北京市海淀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

发布日期:2018-01-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淀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管理,规范海淀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国资委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接受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有限公司的除外; 

()涉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产权转让; 

()资产转让、置换;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资产涉讼; 

()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经海淀区人民政府或区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章  评估准备

第七条 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在区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指定中介机构,并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经济行为事项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

第八条 入选区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备选库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资质;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且资产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项目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

()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并考虑市场价格、汇率、利率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

()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四章   企业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账外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担保、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也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填写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单,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相关事项的说明。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第十一条 企业按照本细则第八条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并确定评估基准日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对需要上报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

(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条件;

(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

(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

(三)评估基准日后房地产等重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化事项;

(四)评估基准日后汇率、利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事项;

(五)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应严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与备案制。

评估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由本细则第七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需核准的项目包括一级监管企业评估标的金额高于或等于1000万元的项目、二级及以下监管企业涉及股权变动、房地产交易、评估标的金额高于或等于1000万元的项目。除以上项目以外的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按企业层级,一级监管企业向区国资委上报核准,二级及以下监管企业向一级监管企业上报核准后,报区国资委核准。备案的项目,由企业按层级向上级企业备案,一级监管企业向区国资委上报备案。

一、核准

第二十三条 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收到立项批复后2个月内向区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明确下列事项: 

()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拟选定的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 

()经济行为总体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其他事项。

区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各级企业审核同意后,由区国资委一级监管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区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附各级企业审核意见。企业因特殊原因造成提交申请逾期的,原则上申请时间不得超过评估基准日起7个月,并附相关情况说明,经区国资委同意后,方可进行评估核准工作;

() 区国资委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二、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核准项目外,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企业自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逐级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有权对企业提出的备案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三、工作要点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区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表。核准表或备案表一式四份并加盖公章。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所出资企业初审意见是否明确;

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对核准项目,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提供了书面报告;  

3、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规定;

4、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6、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7、评估依据是否合理,选取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8、评估假设是否合理;

9、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0、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11、企业撰写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2、评估说明是否对评估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第二十九条 区国资委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择机实行专家审核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也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评审委员会审查核准资产评估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区国资委选定。评审委员会由区国资委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且信誉良好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人员、区属国有企业相关专业人员、相关政府部门专家构成。专家库专家应当遵从利益相关者回避的原则,按照区国资委的统一组织安排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区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区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资产评估项目,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  区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经济行为是否合规;

(四)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

(六)评估依据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适当、评估程序是否合规、重要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时可调取评估工作底稿;

(七)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

(八)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原因;

(九)一份评估报告是否只用于一项经济行为;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国资委通报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重新评估而未重新评估; 

(二)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取消该中介机构备选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不配合评估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区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实际评估工作过程中及结束后,中介机构须接受区国资委的监督。如发现在评估工作中存在问题,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将视其程度予以通报或将其剔除出区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原第九条调整)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085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即日起执行。